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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日期:2016-11-09

武汉大学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切实加强我校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校师生员工和流动人口以及学校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全面两孩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师生员工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师生员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五条 我校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学校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由学校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一名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计生办是学校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负责全校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八条 学校组建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其模式为:主管校领导(主管校长)—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人(二级单位负责人)—计划生育联络员(二级三级单位计划生育兼职干部)。全校按上述网络模式做到组织落实、层级负责、各司其职。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学校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各单位要密切合作,齐抓共管,使计划生育工作真正做到责任落实、措施落实、投入落实、奖惩兑现,完成计划生育目标。

第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学校与二级单位之间,上级部门与下级部门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实施。各级主要党政负责人为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人。

实行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部门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各部门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整体工作的同时,必须布置、检查、总结、评比计划生育工作,对出现违法生育、计划生育工作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严重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学校计生办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全校《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负责对全校计划生育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三)制定并完善学校计划生育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四)制定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做好计划生育年度总结,组织召开全校年度计划生育工作会及总结表彰大会,组织召开年度计划生育委员会会议和计划生育评先小组会议。

(六)做好计划生育经费预算,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七)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审核、发放独生子女“六一”慰问费、独生子女托幼学费补助、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退休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种补助和奖励,落实计划生育各种休假。

(八)加强与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配合做好《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的申报、审核工作。

(九)做好全校计划生育信息的收集、统计和管理工作。

(十)组织和协助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及培训,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领取、发放和保管工作。

(十一)加强在校学生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十二)做好计划生育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立卷等工作。

(十三)协调校内外有关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各种关系,加强与政府主管部门和兄弟院校计生部门、与学校各院系和各二级单位的联系,建立良性互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的责任谁承担”的原则,加强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等工作,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进入我校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持相关证件到用人单位登记计划生育相关信息,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各学院(系)及学生工作部和研究生工作部要加强在校学生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落实在校学生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等工作,实行在校学生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学院(系)应从学生入学登记开始,全程掌握在校学生婚育情况,建立在校学生婚育情况登记备案制度,将在校学生的婚育情况纳入其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我校学生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应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需要《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需要婚育证明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到校计生办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必须先持以下材料到校计生办审核,再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工作证(或学生证)、结婚证、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二级单位出具的本人婚育证明;

(三)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簿、《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和《出生医学证明》;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属离婚后再婚的,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

(五)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并取得可以再生育的鉴定结论。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已婚女教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增加产假30天。妻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男教职工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六条 生育两个子女后结扎的,给予100元奖励,休假30天;生育两个子女后上环的,休假7天;经校计生办同意后取环的,休假3天;第一次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作为产假,休假30天。上述休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第二次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视为病假(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女教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教职工,不得安排加班或夜班,并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给予1小时休息时间。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不得安排加班或夜班,并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给予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上述给予的休息时间和哺乳时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教职工,继续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 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各5元。

(二)独生子女满14周岁前,每年发给独生子女“六一”慰问费,标准为:双职工30元,单职工15元。

(三)独生子女满14周岁前,每年发给独生子女托幼费和学费补助,标准为:7周岁(含)以内240元;8—14周岁(含)100元,单职工减半。

(四)退休后每月加发5%基本工资。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其独生子女有同胞兄弟姐妹,或有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或有父母再婚后形成的继子女兄弟姐妹,或有父母收养形成的兄弟姐妹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上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奖励,须经校计生办审核盖章出具证明后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除按《省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是双职工的,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对出现违法生育、计划生育工作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严重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授予荣誉称号,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例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学校和政府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二)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童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党组织关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相关文件精神,由所在党组织或者纪检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大学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