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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4-28

武汉大学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优化武汉大学校园环境,保障全校师生员工及家属的身体健康,促进学校教学科研持续发展,依据国家及我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大学的全部校区及其管辖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学校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强化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到学校整体规划之中,把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贯彻落实到开发建设、教学科研和日常生活等一切领域。

第五条学校鼓励利用自身的优势大力开展有关环境保护的学科及课程建设、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和社会服务活动。

第六条全校每一个师生员工及家属都享有在适宜环境中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权利,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在校行政领导下,设立校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由一位副校长担任),制定并监督实施校环境保护规划;协调校内各院系各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校环境保护委员会下设校环境保护办公室,对全校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第九条(一)宣传并监督落实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政策与法律、法规。

(二)代表学校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测机构进行工作接洽;

(三) 代表学校协调处理同外单位的环境保护纠纷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事宜,维护学校的环境保护权益;

(四) 负责校内因环境污染与破坏而引起的纠纷、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五) 对全校范围内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六) 监督、检查全校各类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

(七) 负责处理有关环境保护问题的来信来访工作。

(八) 学校指派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学校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根据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的环境保护任务,分部门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凡有环境保护具体任务的单位,都必须建立领导责任制与岗位责任制。没有具体任务的单位,也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计划,建立适当的责任制。

第十一条凡在学校从事影响环境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必须向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书面报告,由环境保护办公室协助办理必要的环境保护申请、报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全校各排污单位应在环境保护办公室办理排污设施的登记、审核手续。由环境保护办公室委托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对排污单位实行统一的环境监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校办企业的排污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接受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和现场检查,缴纳监测费和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全校各单位有关环境保护的事务都应通过环境保护办公室或在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参与下与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生关系,有关的监测报告、报表、缴费记录、处罚文书等都应备份交给环境保护办公室存档备查。环境保护办公室应为其保护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学校各单位应当自觉执行国家有关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的生产工艺或设备的规定,在国内率先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或设备。

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学校禁止建设原材料利用效率低、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项目;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八条学校各单位采购办公用品、仪器设备、车辆、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应优先选择绿色标志产品或有益于环境的产品。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校园内接受,倾倒、堆放、处置校外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二十条学校实行资源节约奖励制度,对大量消耗的资源实行总量控制,鼓励节约用水和废水的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医院、教学以及科研实验等产生的含有病原体、放射性、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废水,应按国家和地方规定达标排放,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必须建立废水处理设施,设立可供监测的专门排放口。

第二十二条拥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将设施的运行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或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做好废水处理运行记录,保证废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事先通知环境保护办公室,按法定程序进行报批: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建的;

(四)被处理废水的性质或量发生大的改变的;

(五)改变废水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校园内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高残留剧毒农药。

第二十四条学校锅炉按要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需改造增容的,必须经环境保护办公室报经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所有锅炉都必须配备消烟、除尘和降噪设施,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校园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树叶、建筑废料和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释放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食堂、餐厅、招待所必须设置油烟、异味收集装置,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第二十七条禁止尾气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辆在校园内行驶。学校的机动车辆必须全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校园绿化,逐步消除校区裸露地面。

第二十九条学校设立固体废弃物分类回收站点,对所有的固体废弃物都实行分类集中收集管理。

排放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必须将固体废弃物投放到规定的地点或容器。

第三十条校办企业、医院、实验室等地方排放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必须由专人负责收集,进行专门处理或存放于专门的场所,禁止混入普通垃圾一起排放,禁止交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废物回收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医院、实验室动物的废弃物、尸体、人体解剖残肢的处理应按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登记制度,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将废弃的电池、墨盒、电脑等对环境有较大危害而又有回收利用价值的物品随意丢弃处置,必须集中回收利用或交给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校园内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

第三十四条除抢修、抢险外,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校区内的作业,禁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其他有噪声污染又必须在夜间连续作业的,必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报环境保护办公室批准,并公告附近单位、师生和居民。

第三十五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危害。

第三十七条在校区设立高音喇叭、广播等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办公室批准,采取防止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时禁止鸣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核辐射等具有放射性、辐射性污染危险的活动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放射源、辐射源,严格遵守有关操作、管理规程。

具有放射性、辐射性污染危险的设施的设立位置,应尽量选择远离教学、居住等人口集中的区域,并按规定建立隔离防护设施。

第四章生态建设与文物保护

第四十条学校在校园的总体规划设计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根据学校的自然风貌合理布置各项用地及其规模,充分考虑保护校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考虑新老建筑的协调统一,维护武汉大学的历史风貌与自然形象。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学校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校园内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校园内的建筑古迹、花草树木和环保公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学校主管绿化的部门对校园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养护、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乱开乱挖校内自然山体。对裸露山体要采取加固与绿化措施,防止崩塌和水土流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五条学校设立环保奖励基金,对保护生态环境及文物、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办公室可酌情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出具书面报告或其它必要的手续,擅自进行开工建设的;

(三)拒绝或者谎报排污设施登记事项的;

(四)不事先通知,擅自拆除或者停止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的;

(五)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普通废弃物排放,或者交给没有回收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

(六)擅自接受校外有毒有害废物到校园内倾倒、堆放和处置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校园内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高残留剧毒农药、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由学校环境保护办公室或安全保卫部门没收销售、使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校园内露天焚烧有关物质,释放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办公室责令停止焚烧,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或其他作业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施工作业,其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严重影响学习、工作和休息的,环境保护办公室应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损坏校园内的文物古迹、花草树木和环境保护公用设施的,根据造成的损失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一条破坏古树名木标志牌,危害古树名木的,由学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擅自改变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样或者支付恢复费用。

第五十三条乱挖山体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恢复或补救措施,并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四条对于没有完成环境保护任务、非因不可抗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单位的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环境保护办公室可以建议学校酌情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学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破坏校园环境后果严重的,由环境保护办公室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学校批准并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