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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1-12-29

武汉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事管理,完善我校教职工的请假制度,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家教育部、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请假的种类分为:探亲假、病假、事假、丧假、工伤假。婚假和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条 探亲假

一、已婚教职工两地分居,每年可请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已婚教职工不与父、母居住一地(父、母居住地为武汉市以外,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4年可探望一次父母,假期为20天。

三、未婚教职工不与父、母居住一地(父、母居住地为武汉市以外,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探望一次父母,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探亲假或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两年探望一次假期45天。

四、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4年以上探望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4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五、未婚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4年以上探望一次的,给假4个月;3年一次的,给假70天;2年一次的,给假45天;一年一次的,给假20天。

六、已婚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

七、归侨、台胞教职工回国参加工作10年以上,从未出境探亲或从未因私事出境,也未在境内会见从国外、港、澳、台回来的配偶或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

八、归桥、侨眷、台胞教职工按国家规定可享受出境探亲待遇,但又因故不能出境探亲的,在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台回来的配偶或父母时,可按国内探亲的待遇处理。

九、教职工丧偶或离婚满一年以上,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可按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待遇处理。

十、凡符合探亲条件的教职工利用各种机会(如出差、学习,因病在家治疗休养)与配偶、父母团聚的实际时间累计达到或超过探亲假的天数,在规定的年限内,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假待遇。

十一、新参加工作的教职工在学徒、见习期间均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学徒或见习期满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待遇。

十二、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3年以上的公派出国攻读学位者,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其国内配偶可出国探亲,假期为3个月。

十三、从校外调入本校的人员,从调入本校时间计算享受探亲待遇。

十四、凡享受探亲待遇的教职工,探亲应该在寒暑假期间进行,如果寒暑假期不足应享受探亲假的天数,可由本单位安排,补足探亲假的天数。探亲假期包含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不包括路途假。

十五、境内探亲根据探亲路途给予路途假,出境探亲不享受路途假。

十六、在规定探亲假期内休假,工资待遇不变,停发校内工作酬金。

十七、教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校按有关规定报销;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职等工资与活工资之和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按学校规定报销;符合上述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职工,其路费只限于从教职工工作地点至出境口岸路程,境外路费自理。

第四条 病假

一、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须由校医院或校医院指定的医院开具病假证明。非指定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应由校医院审核并加盖校医院公章方为有效。

二、大、中专毕业生及合同制职工在见习试用期间病假一个月以上者,其见习试用期应相应延长。

三、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连续病假15天以上的,停发一个月校内工作酬金。

(二)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不足六个月的,按月停发津贴和校内工作酬金。

(三)连续病假超过六个月的,根据市级以上医院的病情诊断书,经学校医院认定,校人事部核准后,可办理劳保手续。劳保期待遇为: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职等工资和活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职等工资和活工资的80%,停发津贴、岗贴、职贴和校内工作酬金。

四、连续病休两个月以上恢复工作时,经本人申请,校医院证明,单位同意方可复工。复工后三个月内旧病复发,再次请病假长休的,复工前后病休时间一并计算。

第五条 事假

一、教职工因本人或家庭特殊事情必须请假办理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酌情给予事假。

二、一个月内请事假超过5天以上(不含5天)的,停发当月校内工作酬金。

三、因出国出境探亲访友的事假,停发工资和各项津补贴。

第六条 丧假

一、教职工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丧假3天,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办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给路途假。祖父母丧葬时,职工要求请假,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作事假处理;但如职工的父母已死亡,其祖父母又是本人供养的,可酌情按直系亲属丧假处理。

二、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教职工,在父母去世的当年未享受过探亲待遇的,请假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待遇处理;符合4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已婚教职工,其父母在这4年内的任何一年去世,教职工请假料理丧事时,也可按探亲待遇处理,但均不再另给丧假。

三、在规定丧假期内(含路途假),工资待遇不变。

第七条 工伤假

一、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凭所在单位报告、医院证明,酌情给予工伤假。

二、工伤、职业病者在治疗、恢复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第八条 假期在七天以上的,均含双休日在内。

第三章 请假、销假手续

第九条 教职工因第二章所述原因需要请假,本人应提交书面申请,请婚假应出示结婚证,因病、工伤还须持医院证明。教职工请假、各单位领导批假,都必须保证正常工作不受影响,请假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 若遇特殊紧急情况,未能事先请假者,应在离岗后三天内委托他人为其补办请假手续,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教职工请事假一周之内者,须由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请事假一周以上、二周以内者,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校人事部批准;超过二周的,由人事部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十三条 教职工请其它种类假的,在规定的假期内仍应由单位负责人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按事假程序审批和按事假处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请假或外出公差,须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请假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按请事假程序审批,批准后方可续假。

第十六条 假期期满,请假当事人须按时返校,并在三天之内到批假单位和校人事部销假。凡未及时销假者,按超假处理。

第四章 超假、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出境探亲超过规定假期的,从超假之日起停发工资。超假2个月以内的,暂时保留公职,超假2个月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八条 凡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遇紧急情况但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补办手续或补办手续未获批准的,或超过规定假期的,按旷工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教职工请各类假,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权限,各单位均不得越权审批,违反者将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对本单位有请假或有擅自离岗、超假、旷工不向学校人事部报告的,将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如颁布新政策,则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