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医院专栏
当前位置 :   首页  >  校医院  >  医保政策及医疗服务信息  >  正文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武劳社[2001]119号)

发布日期:2014-12-01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
武劳社[2001]11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以及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和《武汉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以下简称《制剂目录》)。  
第四条 《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指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指可供临床治疗选择,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制剂目录》分“一类目录”和“二类目录”。“一类目录”参照“甲类目录”管理,“二类目录”参照“乙类目录”管理。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退休人员实施诊断和治疗的用药,应首选使用《药品目录》中“甲类目录”中的药品;选择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药品时,必须经职工、退休人员同意。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带“*”号的药品,仅限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并应严格掌握临床适应症,经诊治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七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药品的费用,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必须征得本人或亲属同意,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第八条 职工、退休人员因紧急抢救、重大手术和治疗重症疾病必需的,可适当放宽药品使用范围,并可申请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使用时,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盖章,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30%,余额再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出院时,携带药品不得超过7日量;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携带药品不得超过15日量。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